蒋××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浏览:    时间:2019-05-14
案情简介:
    蒋××1997年起进入××公司从事螺纹工工作,201473××公司因强行安排蒋××专门做22螺纹,相同的量花费时间多且工资一样,变相增加蒋××的上班时间,蒋××提出增加劳动报酬。××公司,并在蒋××上班的车间直接跟蒋××说“不做就给我走人”,次日××公司即将工资结算给蒋××叫蒋××走人。蒋××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协商解除合同,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后本人继续担任本案原告(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执行到位。
                      蒋××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是何时进入被告处开始上班,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起码可以说明原告在200544日前已经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仲裁时说原告是2006年进入公司上班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证人谢××是在1997年经原告介绍进入公司,而证人刘××也是经原告介绍,于1999年进入公司上班,结合被告自己承认公司对在公司处上班十年以上的人员有提供夫妻房的福利待遇,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均说明原告其实在1997年即进入公司上班。
    原告进入被告处其实由现在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介绍,因客观原因原告及代理人无法向其调查取证,原告方已经申请法庭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若法庭依职权向这些人员调查,我认为事情会更加清楚。
    对于原告何时进公司上班,被告其实有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名册上也有记载原告姓名及进公司时间等相关情况,由于该证据掌握在被告处,我们希望被告能够向法庭提供,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是自行离职还是被被告违法开除的,我们认为原告是被被告违法开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原告于201473日还正常在被告处上班,由于被告处领导洪××强行让原告专门做22螺纹,其相同的量花费时间多且工资一样,原告提出增加延长上班时间的劳动报酬,这应当属于合情合理,但被告并没有答应,并在原告上班的车间直接跟原告说“不做就给我走人”,由证人谢××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次日被告即将工资结算给原告叫原告走人。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从来未向被告提交过辞职申请书,故被告系违法开除原告。
    二、由20141024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请单位开具证明时同蔡××、王××、戴××的对话中,办公室总管蔡××(被告股东之一洪××老婆)亲口承认是被告开除的原告。
    三、若真如被告所说是因为原告倚老卖老,停工要挟被告,那么按照公司规章,也应当先对原告做出矿工的相关处分等通知,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做出,由原告后来打出来的社保缴费证明,被告于20147月即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但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却于201410月份补缴了原告前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试想,如果原告真的是自行走人,被告会这么好还继续缴纳员工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
    审判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故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其有关职工“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作为一名单位员工,农民打工者,原告本来就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其已经穷尽一切力量、方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证据之间相辅相成,形成证据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若被告提出反驳意见,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代理人:蔡婉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