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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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美聪律师     2016-12-28


摘 要: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争议颇多,我国现行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也常出现迥异的裁判结果。本文试就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信赖利益;可得利益


问题之提出

2008年3月, 台州某公司(甲公司) 与无锡某公司( 乙公司) 签订了一份雕刻机购销合同。 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5台雕刻机,价格每台170000元,总价850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规格、质量、款项支付、验收方法、交货日期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根据约定,乙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每台20000元共计100000元货款,在收到甲方书面提货通知后3天内支付400000元,提货当日再支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后半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乙公司在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后,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其出口工艺品订单大幅减少,不再需要用来制作生产工艺品的雕刻机。因此在收到甲公司提货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并曾口头向甲公司表示不再需要雕刻机。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货款,乙公司收函后仍拒绝履行。甲公司在乙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 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但本案可以引出二个理论问题: 一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二是如何界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本文将仅讨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即能否同时并存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 即债务不履行时, 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二者互相排斥, 不能并存。但在德国债法修改后,即根据《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的规定,德国已经放弃了此种观点,向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方面转化。其二是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两立主义, 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①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 115 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

虽然对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学术界已无太大争论, 但对于二者之所以可以并存的法理依据, 却有不同的认识: 一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 即违约损害赔偿, 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 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二是信赖利益说, 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 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 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 即信赖利益的损害。 之所以出现损害赔偿说和信赖利益说之争, 皆缘于传统民法对合同解除标的的理解错误。传统民法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合同, 合同一经解除, 将整体上不复存在。于是, 就出现了合同已不存在, 而又要依据合同寻求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解决这个问题, 还需从合同的内容入手。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分为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 原始性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合同完全履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的约定履行,原始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意味着合同得到了完全履行。救济性权利义务, 是指在原始性权利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 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权利而言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请求权等。②合同解除的标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并不解除救济性权利义务。③因此, 合同解除后, 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中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关于救济性权利义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这样一来,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也就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障碍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立。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一)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合同利益

确定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关系到合同解除相关当事人利益能不能得到充分贴切的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的能否平衡,并最终关系到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功能的行使和目的能否得以实现, 不可谓不重要。因此,在探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前,有必要先对合同解除后的各种利益作个了解。对于合同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

1、英美法系中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三种利益。美国法学家富勒在 20世纪30年代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把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现英美法已普遍接受了该文提出的观点。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aon  interst)指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返还利益。其次,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再次,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

2、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信赖利益)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所受损失, 亦称积极损害, 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 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一般认为, 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 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二)我国合同法和理论界关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个损失的范围到底是什么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不统一。理论界则主要对损害赔偿范围仅仅是指信赖利益(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受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期待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失利益),存在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④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具有多种选择,既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通常,守约方会选择对自已最有利、对违约方最不利的处理方式;2.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守约方如欲取得可得利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通过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制裁违约方,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守约方如果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履行才能产生的可得利益,当然也不应再支持。所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后,不能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⑤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还是源于对合同解除标的的错误理解,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整个合同关系。前面已论证合同解除的标的只是合同中的原始性的权利义务,所以就不会存在超出合同解除效力达到的范围问题。其次,不是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违约方不会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是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补救方式,使本应获得的利益不会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可得利益固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是,我们不应忽略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可归责于责任方事由的现实,也不应忽略“权利人已经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和取得做了必要准备,在客观上它已经具备了转化为现实的基础和条件”⑥(P2407)的实际情况。

(三)、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部分,理由如下:

1、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内容所要实现的一定的利益,也就是假设合同如期履行,权利人将得到的利益,即可期待利益。实现合同目的,可以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或救济性权利义务的实现。合同解除是在当事人无法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来实现合同目的(可期待利益)时,通过救济性权利义务来实现合同目的一种方式。此时,救济性权利当然包括了要求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2、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这里所指的“损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排除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

3、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周全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所在。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 “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

4、符合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请求赔偿恢复原状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为其最基本的期待,其当然有可能也有理由以此种期待为动因与他人再订立合同以谋求更大利益,当这种“谁都看得见的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丧失时,不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无疑有纵容当事人违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⑦

三、对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其第九十七条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该条内容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问题采取了过分灵活的规定,特点就是具有高度概括性,法律条文过于简略,毫无实际操作性。所造成的后果就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争议都极大。实践中,使人们在面对错综复杂的个案时,常常对合同解除后的情况处理变得不知所措,歧见丛生。在审判实务中也常出现迥异的裁判结果,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退两难,适用法律的难度大大增加。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说,案件的不可预见性也大大增加。这种最后造成法律确定性丧失的规定,实可称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一大遗憾。

(二)、英美法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特点

英美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但明确的确立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无偿得利三种计算方法,同时还考虑到受害人的具体损失、非金钱损失和其他因素。其相关规定的特点是设计十分严谨,规定十分明确、详细,可操作性强,值得我国借鉴。首先,英美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因违约被解除时,受害方可以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无过错方可以就其期待利益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⑧对于期待利益的计算方法,《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7条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受害方基于期待利益请求的数额通过以下的方式计算:(1)受害方因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造成的对完全履行条件下可获得合同利益的减损;加上(2)因违约所致的偶然或必然的其他损失;减去(3)受害方因不必履行而避免发生的成本或其他损失。也就是说,赔偿金=(合同价值的减损+其他损失)-避免掉的成本花费-避免掉的损失)。⑨对于信赖利益,也有具体条款对于信赖利益进行定义和计算方法进行具体规定等。如第349条规定:受损方因为信赖利益获得的赔偿,包括准备履行或者履行的花费、违约方有合理的必然性证明受损方因为履行合同而减少的任何损失。

(三)对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立法建议

法律作为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应当仅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英美法的做法值得我国《合同法》借鉴。我国《合同法》应当在吸取国际先进经验以及本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合同法》第97条应该进行补充或者增加其他条款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更细密的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

笔者建议,《合同法》97条应该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如果正常履行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第97条可以参照原来《合同法 ( 建议草案)》第104条的做法,增设第第2款,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具体组成部分或计算方法,如规定: 合同解除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债权人可请求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 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 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期待利益损失,可以规定一个具有操作性的计算方法,如上文提到的《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7条对期待利益数额的计算方法。

 

参考文献:

【1】 蔡立东:《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 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1 年第 5 期。

【2】【3】 薛孝东:《合同解除的标的新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2月,总第72期。

【4】【7】 袁小梁:《析合同解除的三点争议》,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5】 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 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和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8】 李先波著:《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转引自【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7页。

【9】 李先波著:《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转引自徐罡、宋岳、覃宇:《英美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