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选登-----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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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显根     2016-12-28



内容提要] 完善股份制度,确保股东权益,是公司立法的重要内容。本文从股东诉权的理论入手,在参考国外立法基础上,指出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立法不足,并对当前出现的股东权益纠纷股东如何行使诉权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完善股东诉权的立法建议,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关健词] 股东诉权 股东直接诉权 股东派生诉权 司法救济
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企业股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实行公司制企业中,公司股东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起诉公司股东、公司的案件日趋增加。由于我国公司法中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对股东诉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和空白,造成律师在从事该项诉讼业时,遇到许多法律上的障碍。如1998年7月,甲公司由乙、丙、丁三自然人组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乙、丙 、丁的股分比例为4:2:4,其中丁有20%用现金投入,另20%用专有技术无形资产投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丁的专有技术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公司亏损,乙、丙到有关部门咨询,发现丁的技术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能生产三方约定的产品,同时,丁的无形资产三方在设立公司时由三方议价投入,未进行法定作价评估。为此,乙、丙与丁进行协商解散公司,因丁反对未达章程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而未成,乙、丙诉请法院,要求:1、解散甲公司,2、因丁的无形资产不实,要求丁认缴100万元的注册资本,3、公司亏损由三方按比例承担。在本案中,股东是否有权提出解散公司请求?股东能否直接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诉权?立法未作规定。本文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关诉权问题作些探讨,以求教同行。
一、股东诉权的理论研究和国外立法股东诉讼是股东保障自已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为目的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制度安排,实行对股东诉权保护,有利于强化和完善公司内部经营机制,监督和制约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依法依章行事,防止其滥用公司权力。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如何行使诉权?19世纪英、美国家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诉讼已成为各国公司股东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之一。根据股东诉讼提起权基础的不同,股东诉讼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或其它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因而,股东直接诉讼所要保护的利益是股东自已的利益,而非公司整体利益;起诉的对象可以是公司或公司的其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诉讼结果利益归属于股东自身,而非公司所有。如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第1款规定:于下列情形,股东可以以诉讼请求撤销全会决议:1、召集程序或表决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时;2、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3、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致决议显著失当时。美国、德国、韩国的商法、公司法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在法律上作了明文规定 ,日本商法规定的股东直接可诉对象,均是股东为自身利益所为。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控股股东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1、自6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2、自有前款请求日起30天内,公司不提起诉讼时,前款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3、因经过前款所定期间,有对公司产生难以回复损失时,第一款的股东,可以不拘前二款规定,径直提起前款的诉讼;4、股东提起前二款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命该股东提供担保。……。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派生诉讼的5种情形 。可见,派生诉讼中股东起诉是为公司利益,其提起诉讼有其前置条件即书面提请公司诉讼,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才可以自已名义起诉。同时,起诉的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分拥有原则”,且应是善意、公平、公正地为公司利益着相,而不是为个人私利。
二、我国公司立法不足和目前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股东权纠纷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规定,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所发生法律关系加以确定
的。该规定为股东寻求司法救济提供程序上必要的依据。由于公司实体立法的不足,致使股东诉权司法救济得不到有效保护。现结合公司法和目前股东权益纠纷主要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纠纷。依照公司法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股东未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有关违约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条款规定中,由谁行使诉权去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如何行使诉权?立法未作规定。作者认为:股东未出资和出资不实,由于发生场合不同,其行使诉权的方式也是不同的。股东未出资,其行使的诉权是直接诉权而不是派生诉权,理由在于1、股东未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且股东未出资,有可能导致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的情形,而此时拟设立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2、股东未出资,违反了股东之间所订的公司设立协议和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是对拟设立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3、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未出资股东向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未出资股东向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而,股东未出资发生纠纷,足额出资的股东是案件中的原告,未出资股东是案件中的被告,公司在案件中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致于出资不实发生的纠纷,股东所行使的诉权是派生诉权。原因在于1、股东出资不实,发生在公司设立以后。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立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该出资股东补交其差额,此时公司已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出资不实,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和公司注册完整性及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损害公司的财产利益。3、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表明追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是股东本身以外的第三者即公司自身。因而,在股东出资不实时,公司应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究其责任,只有在公司不行使诉权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才有权行使诉权。可见,在股东出资不实派生诉讼案件中,出资不实股东是案件中的被告,如公司愿意参加诉讼,是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构成对出资股东权益侵犯,是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二)、股权转让纠纷。现行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同时,公司法第38条第10款规定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目前,有的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私下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该股东的侵权行为,由公司行使诉权还是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作者认为:对该股东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直接对转让出资的股东行使诉权,主要理由:1、公司股东在出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股东对股东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而,公司法第35条和第38条第10款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之规定。2、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直接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也违反了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章程之约定。3、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和第38条第10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该转让出资协议的效力,有待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意思表示无关。
(三)、公司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公司法第59 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章程规定,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他们对公司负有诚信、忠诚之义务,他们在履行职务时,应依法依章行使,如他们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章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害,由谁行使诉权,追究他们民事责任,上述条款未作进一步规定。作者认为:追究公司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因为他们不履行职务或违法、违章行使职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公司不行使诉权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此时
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案件中的第三人。
(四)、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权益纠纷。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董事会、股东会也存在上述情形,可否起诉?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是个空白。我国澳门商法典公司编总则第228条、229条、230条、231条对有关“股东会”决议之无效、可撤销决议、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共同规定中明确载明: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是公司。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和澳门的立法经验,作者认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以自已的名义直接对公司行使诉权,这样有利于股东权益得以充分有效的司法保障。但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是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如果上述决议是由具体操作的董事、经理过错行为引起的,则有过错的董事、经理是案件中的第三人,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权益纠纷。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作了共同的规定即公司法第190条规定,该条规定所载的情形,均体现了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未作出因其它事由需要解散的规定。作为以人合为基础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意见不合或某种利益冲突,在公司无法进行经常经营活动或无法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可否请求司法救济要求解散公司之诉权?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1、公司法第38条第11款规定:解散公司是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而股东大会所需拟议事项,又是以股东解散公司提案为前提,表明在正常情况下,提请公司解散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力。2、如股东大会对股东提请公司解散的议案,不召开股东大会或不作出决议,实则是其他股东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权利的侵犯,也是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财产权益的侵犯,因为公司不解散,股东应享有的财产权益继续被公司冻结使用,股东无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3、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均规定 ,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解散公司。由于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实则是终止股东之间以章程为基础构成的在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而,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诉对象是其他股东,在程序上是变更之诉。
三、完善公司立法,确保股东诉权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由于对股东诉权在程序上如何操作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造成公司法中有关追究他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些股东由于无司法救济措施可资利用,致使自已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司法保障。作为审判机关,鉴于公司法中对股东诉权无实质性规定,对股东起诉的案件,又一时难以裁判。因而,加强公司立法,完善股东诉权的保护制度是当前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笔者建议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股东直接诉权。只要股东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其利益受到公司或大股东的侵害,都有权直接行使诉权。现行公司法中,应增设股东权利、义务专门章节,把股东诉权规定在该章节中 ,便于股东行使诉权和审判机关操作。对股东直接诉权,应明确股东诉权的诉因、种类、诉讼对象、审判管辖等。具体的立法方式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立法方式,既有具体的规定,又有概括弹性规定。
(二)、明确股东的派生诉权。在股东派生诉权立法上,应当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条件如是否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等,股东派生诉讼结果利益归属,公司、其他股东在派生诉讼中地位等。
(三)、赋予股东对公司强制解散、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司法救济权。在公司强制解散问题上,应明确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股东提起的条件、公司被强制解散后股东的法律责任等。致于不公平待遇股东诉权如公司重大决策未充分考虑少数股东意见、个别股东被无故限制股东的权利等在立法上应有所体现。对不公平待遇起诉应有时间上限制,否则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学》 2000年第3期 2002年第1期
2、《浙江审判》 2001年第6期
3、《法律适用》 1999年第5期 2001年第7期
4、《日本商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5、《澳门商法典》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6、《当代美国法律》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1年2月第1版


(本篇论文获2002年度浙江省律师理论实务研讨会二等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