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无效合同纠纷案

浏览:    时间:2019-05-15

作者:     2016-12-25

案情简介
徐某原是某某村(现某某实业总公司)村民,从小就患有痴呆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3年4月25日,其所在的某某村土地被台州椒江金海商城征用,某某村未经徐某及其家人同意,将其的名字作为一次性领取劳力安置费进行安置的对象上报给原椒江劳动人事局(现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1994年1月26日,徐某及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动局签订了协议。当时,徐某及其家人根本不知道已签订了一次性领取安置费及今后自谋职业的事情。2004年12月,其家人才知道徐某已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多次与劳动局交涉,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托。遂于2004年4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994年1月26日与劳动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向法院提交司法医学鉴定书、某某村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各一份作为证据。
劳动局辩称:一是徐某与劳动局签订劳动力安置费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公证书以及公证机关的档案证明协议是由其父及姐夫代为签订,并经公证;三是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也向法院提交公证申请表、公证书各一份作为证据。
一审败诉
一审法院在判决论证时认为:对于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劳动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11年前徐某已是痴呆。根据鉴定结论,徐某的痴呆症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引起,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徐某的代理人提出对公证申请表中的徐某法定代理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其法定代理人所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公证书(含协议书)是在公证申请表的基础上公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与10000元人民币是送到徐某法定代理人处,故该协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协议内容,故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要求改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律师评析
周海龙律师作为徐某无效合同再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对本案的案卷进行仔细审阅后认为:该诉争协议书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份行政合同,本应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现法院既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来受理,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协议合法的前提下,以协议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以确认协议无效。针对本案,律师经法理分析后认为,此安置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是签订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不合法。《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徐某与劳动局签订的安置协议自始无效。
二是安置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现代汉语词典对“劳力”的解释有两种:其一是体力劳动时所用的力气;其二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公民在实现劳动权利的时候,要受到公民劳动能力的制约。如果没有劳动能力,当然也就无法实现劳动权利。
劳动局与徐某签订协议书,是劳动局履行职责的行为,从内容中“乙方在办妥全部领款手续、领取劳力安置费,劳动部门不再办理招工手续。乙方自谋职业……”可以得出,签订的协议书中一次性领取劳力安置费是对有劳动能力的人而言。
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签订一次性领取劳力安置费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30条之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及当时《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章第26条之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银行负责监督。对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剂承包地,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认知能力完全丧失,完全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来有能力从事生产经营、自谋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合同无效情形作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也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三是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徐某诉劳动局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终判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徐某及其近亲属未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其法定代理人收取了安置协议书及1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虽然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此钱系青苗补助费,但未提供同期某某村发放青苗补助费的依据,且金额又与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安置金额一致,故应推定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并认可了该安置协议书。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以及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此法律于1989年3月12日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由此可见,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才属于一次性货币安置对象,不能就业的人员应由被征地单位利用土地补偿费对其进行生活补助。徐某属无民事行为人,生活不能自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所在联谊村进行生活补助的对象。故本案讼争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有权确认行为是否有效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当事人是不享有确认行为无效的法定权利。况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因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其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007年3月22日,法院判决徐某与劳动局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劳动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本案的真实情况,在90年代初,壹万元劳力安置费还是比较可观的。当时劳动局出于对当事人徐某的同情,才与其签订了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协议。但是同情不等于法律,行政机关在实施此类行为时,还是应该依法办事,以免类似诉讼案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