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道不平致人死亡且负全责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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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6-12-25

阳光热线案例一: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01111940分许,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8组村民沈某骑无牌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义蓬镇义蓬村益民12组的T字路口,因该道路南侧有裂缝,裂缝南侧与北侧相差约10厘米,造成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

根据现场勘察,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结论,对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21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次事故中,沈永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半年内,其家人多次向事故发生地萧山区义蓬镇镇政府要求讨个说法,但他们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受害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任何赔偿。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沈某家属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1、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1、本案沈某在事故中负全责,镇政府能否免责?

[裁判要点]

萧山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段是镇政府所建村级公路,该道路南侧有裂缝,裂缝南侧与北侧相差约10厘米,直接导致沈某驾驶的电瓶车刹车不及车身失控而发生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沈某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车速过快以至于失控,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镇政府系村级公路的修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对裂缝的存在及对行驶安全的影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院调解,被告镇政府赔偿事故损失的30%,即人民币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