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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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16-12-25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纪实

 

【媒体报道】

因台风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生产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能否以劳动者没有与其形成正式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不承担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叶可森律师在代理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上述二方面责任承担问题所提出的意见,被审理本案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采纳。该案因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为此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采用,并在二OO七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刊登。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能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这在台州市还是第一例。

【案件核心内容提示】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基本概况】

吴女士是奥士达公司正式职工,其在校学习的女儿罗倩、罗素素从2001年开始就利用寒暑假及星期天休息时间到母亲所在的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其报酬均记在母亲的工帐里。2004年云娜台风到来后,公司仍组织员工上班,吴女士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为此造成了吴女士和女儿罗倩受伤,女儿罗素素死亡及公司另外三位员工伤残的惨重后果。罗倩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吴女士及女儿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经政府调解处理结案,但女儿罗倩的损害因调解不成得不到补偿。罗倩为讨回公道,在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其伤系工伤的情况下,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叶可森律师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罗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8441元。

针对罗倩的起诉,被告奥士达公司答辩: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及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罗倩诉称和被告公司答辩,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激烈的举证质证并辩论:

一、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应否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已经作出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被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应否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罗倩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罗倩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律师认为:罗倩虽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公司对罗倩利用假期工作是明知并默许同意的,被告公司对罗倩的工作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3、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公司和其母亲吴女士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罗倩进入厂区并工作。因此,即使被告公司与罗倩之间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公司对在其公司工作的罗倩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罗倩的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公司应否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造成罗倩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

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台州市及黄岩区人民政府均已在14(云娜)台风来临之前发出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被告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公司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公司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被告公司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而是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不顾安全,仍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劳动,无论是对吴女士等正式职工,还是对罗倩等临时人员,被告公司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罗倩虽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公司对罗倩利用假期工作是明知并默许同意的,被告公司对罗倩的工作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罗倩未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在台风来临之际,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仍到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已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倩自负20%。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作者简介】

叶可森,男,浙江大学毕业,1988年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1989年开始律师执业工作。曾历任椒江市第二次党代会代表,椒江市第三、四、五届政协委员,台州地区法学会理事,台州市第一届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等职,现任台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特长:公司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重大婚姻家庭及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承办的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嘉陵车业集团公司与正超汽摩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台州海关对椒江东方红制衣厂行政处罚告之听证案、飞跃集团与青春饭店保证合同纠纷案、胜派公司与广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王喜明与台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毛中德故意伤害致二人死亡刑事案、周位富交通肇事撤回起诉案、黄岩华丰化工厂执行听证案等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受到了公司、企业和当事人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