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浏览:    时间:2019-05-15

作者:     2016-12-26

 

 

 

[裁判摘要]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则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案情简介]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英特宜家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创立于1943年,在中国、美国、瑞典、澳大利亚等31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宜家公司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腾.谢尔斯特(Morten Kjelstrup)和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代表宜家公司设计完成,1994年,“玛莫特”童椅获得瑞典“年度家具”的大奖。

 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是浙江省台州市的一家综合性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主要生产销售“ZTPC”、LUYI(绿意)”两大品牌350多种塑料产品。在环保系列、物流系列、户外家具系列及儿童家具系列等方面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并获得了国家30多项专利,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到世界各地。

 英特宜家公司认为中天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多种型号儿童椅和儿童凳,是抄袭了该公司“MAMMUT”系列作品设计的结果,侵犯了该公司之“玛莫特”系列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为此,英特宜家公司于20086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收回已投入市场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品存货和生产模具、印模,销毁带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宣传材料;3、被告立即删除www.ztpc.cc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中天公司答辩认为:1、英特宜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玛莫特”系列作品工业产权归属于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因此英特宜家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玛莫特”系列作品不具备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在原告产品设计完成之前,在动画作品中就存在与其产品基本一致的家具,该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中天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公司自己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和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补充了证据,证明瑞典宜家公司已将“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转让给英特宜家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最终归结为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英特宜家公司的意见: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具有较高的艺术性,本身又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属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并向法庭提供了《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The Material World of Child”、《费顿设计经典》、“Internantional Design Yearbook”等多种国内外杂志和书籍对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的介绍和评价,以证明玛莫特(Mammut)儿童椅是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的实用艺术品。

 代理中天公司提出的核心代理意见:针对原告的观点,作为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在对全案进行了详细分析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英特宜家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The Material World of Child”、《费顿设计经典》、“Internantional Design Yearbook”等一系列国内外杂志和书籍,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是对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的介绍和评价。中天公司不否认“玛莫特”系列家具具有色彩明亮、线条简单、设计风格时尚等特点,并且是一款非常成功、受消费者青睐的家具,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玛莫特(Mammut)系列家具具备了著作权法上要求的实用艺术品应当的的独创性、实用性、艺术性等条件。

 二、英特宜家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玛莫特”椅和凳不符合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条件,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1、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玛莫特”椅和凳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实用艺术品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产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是符合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它应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具有艺术性是构成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艺术性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具有艺术欣赏价值。原告主张权利的“玛莫特”椅和凳在设计上根本达不到艺术创作高度。以“玛莫特”凳子为例,整个凳子由一个凳面和四个凳脚组成,凳面是仅是一个普通的圆形,四个凳脚与保龄球形状相同,这两个组成部分在生活中都非常普通常见,而整个凳子就是一个凳面和四个凳脚的简单组合,谈不上有什么艺术性。“玛莫特”椅子也一样,与国内外的其他椅子没有什么区别,其椅面是最普通的长方形,椅脚是四个圆柱形,毫无艺术性可言。不可否认,原告主张权利的“玛莫特”椅和凳是在市场上很受儿童喜爱的产品,是受到顾客等各方面人士肯定的家具,但这些都无法改变“玛莫特”家具仅是实用品而非实用艺术品的事实。

 其次,一个产品要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一个条件,就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表达还必须能够与产品的实用性功能分离独立形成作品。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的表达,而非物品本身,著作权法也不保护一件物品中包含的思想或功能。因此,当一件物品的思想或功能与表达重叠合并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或功能,也不保护表达。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玛莫特”椅和凳在设计时更多的是考虑了家具实用功能方面的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其仅有的线条和形状等因素根本不能与其实用性相分离,因而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玛莫特”椅和凳不具有独创性。中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动画作品《蓝精灵》、《花仙子》的画面中,均存在与原告主张权利产品相同的元素,尤其是椅和凳的脚的造型。这两部动画作品分别创作于1958年和1979年,远早于“玛莫特”儿童系列家具的设计时间,因此“玛莫特”儿童椅和凳因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独创性中的个性特征而不具有独创性。

 

[判决书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部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Mammut)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媒体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在典型案例栏目中刊登了本案。

【律师简介】

  1、周显根,男,1964年生,毕业于浙江大学,19847月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会长,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特邀监督员,台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擅长办理公司、合同等各类民商法律事务。

  2、朱美聪,女,1975年生,毕业于浙江大学,现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台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曾获得浙江省优秀党员律师”“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等多项荣誉,擅长办理公司、合同、知识产权等民商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