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原有农村房屋翻建后是否能认定为遗产? ——杨某玉、杨某来与杨某陆法定继承

浏览:    时间:2019-05-15

作者:     2016-12-26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玉。
被告(上诉人)杨某来。
被告(原审被告)杨某陆。


    杨某陆、杨某来与杨某玉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为杨某林(已于2001年5月10日死亡)和陆某某(已于2004年3月3日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地上北房五间的产权人系杨某林。杨某来曾在1998年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内被批新建南房三间。2000年3月院内五间北房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批准翻建。


    杨某玉诉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内共有北房五间,有本村村委会宅基地、房屋等审批证明,该房产属于我父亲杨某林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现我只要求回来居住房屋,但我二哥杨某来不同意,无奈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进行分割,判令杨某来返还应当由我继承的房产。


    杨某来辩称:东房3间已拆除、西房2间、南房3间,北房5间均为我与妻子所建,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杨某林和陆某某生前对房屋曾作出处理,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房屋应归我所有,不同意杨某玉的诉讼请求。


    杨某陆辩称,我同意杨某玉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北房5间我要一间,我要求继承我的份额。

 

 

二、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地上五间北房的产权人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杨某林,因杨某林已过世,该北房五间应属被继承人杨某林之遗产,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于杨某林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争议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考虑本案各继承人的实际居住和生活状况,对老人的赡养情况等,对本案争议房产,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被告杨某来的辩解,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北房五间房屋,其中北房东侧第一间归原告杨某玉所有;北房西侧第一间归被告杨某陆所有;其余北房中间三间归被告杨某来所有。


    一审判决后,杨某来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北房五间系我与妻子共同翻建,父母在世时已将房屋分家给我,故该北房五间系我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并非父母遗产。杨某玉、杨某陆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玉、杨某陆均表示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诉争北房五间是否为杨某林、陆某某遗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五间北房系2000年3月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批准翻建,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某林。经原审法院向黄土岗村委会询问,该村委会亦认可诉争北房五间产权归杨某林所有。杨某来等作为家庭成员,其虽称建房时自己有出资行为,但鉴于诉争北房五间系在杨某林、陆某某夫妇的宅基地及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故诉争房屋的产权理应归杨某林、陆某某夫妇所有。杨某来的出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父母房屋的添附行为,该出资并不能直接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杨某来向原审法院出示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翻建房屋归杨某来所有,而是约定所有财产由杨某来继承。鉴于该协议书杨某林、杨某玉均未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杨某林、陆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当事人享有的遗产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杨某来上诉称杨某陆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了父母财产,故无权再取得诉争北房五间中的财产。杨某陆在其父母生前虽取得了父母的部分财产,并不妨碍其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审法院考虑到杨某来对房屋的贡献较大,且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的时候予以了适当多分,该遗产的分配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杨某玉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父母去世后,并未办理遗产继承,故诉争的遗产处于双方当事人共有的状态,现杨某玉提出要求继承,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杨某来上诉称杨某玉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被继承人原有农村房屋翻建后所有权归属认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原有的农村房屋经合法申请翻建后,原有房屋已被拆除,作为遗产的原有房屋即告灭失,翻建人因新建而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原有房屋的翻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有房屋作为遗产全部消灭,应当综合考量翻建前原有房屋的权属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翻建申请人、实施人、翻建资金来源以及翻建前后的房屋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翻建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新建,从而使翻建人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翻建过程并不必然是将原有房屋完全拆除重建,也可能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利用原有房屋的地基,或者使用原有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翻建而成,翻建行为并没有改变原有房屋的结构,翻建后的房屋中包含着原有房屋的价值,翻建行为不能必然构成物权取得上的新建,从而认为翻建人取得翻建后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第二,翻建人并不必然是翻建后房屋的所有人。在农村房屋的翻建过程,通常不是一个个人行为而是一个家族行为,经常出现翻建申请人、翻建实施人与翻建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即由某一位家庭成员提出翻建申请,而由所有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完成翻建行为,翻建后的房屋应按照翻建出资、出力的情况视为共同财产。如果在翻建过程中,被继承人有出资或出力的情况,则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是翻建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第一种观点的情况只适用在翻建申请人、翻建实施人和翻建出资人都是相同,没有被继承人参与,并且翻建后的房屋不包括任何原有房屋的价值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更加全面的我国农村的社会现实,更能实现继承法的原意,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造成这一问题难以认定的原因也在于我国特殊的土地制度以及现实中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困境,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所以本案中诉争北房五间系在杨某林、陆某某夫妇的宅基地及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产权理应归杨某林、陆某某夫妇所有。杨某来的出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父母房屋的添附行为,该出资并不能直接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诉争房产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林、陆某某的遗产,在进行分割时则应考虑杨某来的出资行为和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进行多分。